基本案情:
张某在网上发帖出售一个网络游戏《传奇》的帐号,称该帐号不仅级别很高,而且有高级装备,并在帖子上公布了自己的联系电话。不久申某联系购买,双方电话议定价格为4800元。申某以银行卡支付后,张某将游戏帐号和密码告诉申某。几天后,申某发现游戏帐号被盗,电话联系张某时发现其手机已经停机。感觉被骗的申某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警方将张某抓获,审查发现,张某已通过修改密码将售出的游戏帐号收回。后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缓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认定张某盗窃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将网络游戏帐号、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财物,视作盗窃对象。一种意见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游戏参与者直接购买点数或虚拟货币以获得虚拟财产,并在游戏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应属于不动产,具有可支配性,它能够在不同的游戏者之间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而不损害财产的价值,所以认为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张某与申某交易完成之后,游戏帐号作为一种“财产”已经由申某所有。张某通过修改密码取回游戏帐号的行为,系盗窃申某“财产”的行为,故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然而,按现行法律对财产权的界定,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还是有明显差别的。广义财产权的范畴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其本质上只是一段记录于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中的数字代码,并不是一个实体的物质。表面看来,玩家可以自由处分游戏人物、装备。但这种交易与现实中的物品买卖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现实中物品的所有权人享有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权,是一种绝对权,物的存在不需要他人的承认,物权的行使也无须他人协助。而虚拟财产虽然也可以自由处分,但是它的存在却是以游戏运营商的承认为前提的,在运营商不提供相应服务时虚拟财产就会真正虚无。基于这种区别,虚拟财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权利,不能够脱离网络服务器而单独存在,不能完全等同于现实财产。法律一旦认定网络游戏中虚拟人物、装备具备了现实中的财产属性,假如某款游戏停止运营,运营公司是否必须继续保管或者返还游戏玩家的帐号、装备等虚拟财产或给予相应赔偿?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之前,不宜认定其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再则,虚拟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一般商品价格由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而虚拟财产的价格除了与玩家所花费的金钱(有些免费游戏不需购买点卡但仍需支付网络使用费)、时间、精力有关以外,更大程度上决定于游戏运营商。运营商通过改变游戏规则、增加同类或者更强装备,都会直接导致虚拟财产的贬值。所以张某在出售游戏帐号后又采取修改密码收回帐号的行为,虽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但因为窃取的对象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财物”,而且盗窃金额根本无法认定(不能等同于交易价格,4800元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并非盗窃对象),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以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案中张某以出售游戏帐号为幌子,其主观目的本不在游戏帐号,而是为了骗取申某金钱。张某利用申某相关经验的欠缺,在出售游戏帐号时做好了通过修改密码收回原帐号的准备,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手段,使被害人申某误以为帐号转让完毕而自愿支付4800元,侵犯的客体是申某的财物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
襄樊高新区综治办 鄢建光